楊建順
  因為有交通違法行為沒有接受處理,導致其驗車受阻。道理在哪邊?據報道,山東東營市東營區法院近期開庭審理一起行政案件,車主周先生因未處理完違章年審被拒,將車管所告上了法庭,且勝訴。治理道路交通違法是交管部門的職責,又不讓在機動車年檢時附加條件,那麼,還有什麼辦法能夠確保對機動車駕駛人規制的實效性呢?這的確是個值得深思的問題。
  其一,車輛駕駛人、行人、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,都應當遵守交通法規範,車輛駕駛人若有交通違法行為,應當依法接受處理,履行繳納罰款的義務。
  其二,行政相對人不履行應履行的法定義務,行政主體應當具有強制執行權。到期不繳納罰款的,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,加處罰款總額不得超出罰款數額;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。而上述法定途徑,對於治理道路交通領域的違法行為,幾乎不具有實效性。
  其三,對登記後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,應當依照法律、行政法規的規定,定期進行檢測。對提供機動車行駛證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單的,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應當予以檢驗,任何單位不得附加其他條件。對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,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發給檢驗合格標誌。
  其四,既然法律明文規定“任何單位不得附加其他條件”,那麼,在法定的“提供機動車行駛證”和提供“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單”的要件成就時,經檢驗合格的,發給檢驗合格標誌便成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職責。從形式法治主義的角度來解釋,以“有未接受處理的交通違法行為”為由而不予年檢,則構成違法。
  其五,對道路交通違法行為的懲處,其目的是為了促使其以後不再犯,以建構所有道路交通參與者共同遵守的行路秩序,更重要的是保障安全,保障生命。從實質法治主義的角度來看這個問題,通過驗車而要求機動車駕駛人首先去履行既有的法定義務,間接地實施強制,迫使義務人應當履行的法定義務,或者達到與履行法定義務相同狀態,是確保法律實施實效性的必要手段,應當成為明文的法律依據。然而,法律不僅沒有這樣賦權,反而進行了嚴格的限權。要從本源上解決問題,就應當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,或者啟動釋法程序,宣告上述做法合法,支持交管部門對違法行為採取具有實效性的規制措施。
  其六,構成違法也並不一定要予以撤銷。法官確認了事實——交管部門附加了其他條件等於沒有未接受處理的違法行為,將法規範的規定涵攝於該事實,得出構成違法的結論,作出支持原告訴訟請求的判決,都是可以理解的。但是,從實質法治主義角度考慮,即使確認其非法,也不一定應當撤銷。應否予以撤銷,取決於所附加的“其他條件”是否屬於“減損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的”。
  很顯然,交管部門所附加的“其他條件”,並未增設車輛駕駛人的義務,也未減損其合法權益,而不過是將其本來應當履行的義務用於間接強制的手段而已。在這層意義上說,交管部門的做法雖然形式上違法,但是實質上是法的宗旨之體現。
  其七,有道路交通違法行為,卻拖延甚至拒絕接受處理,這種濫用權利應當受到規制。
  (作者系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、比較行政法研究所所長)  (原標題:“不交罰款就不驗車”必要且正當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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